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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72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64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在本院轄區內,有何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之執行行為,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戶籍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