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264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佳慧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在本院轄區內,有何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之執行行為,而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戶籍資料
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