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335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蘇兩顧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蘇兩顧對於
第三人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債權,
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前金區、臺北市信義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分別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應先裁定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再由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