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3572號
代 理 人 楊素美
債 務 人 楊武蒼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信燕實業有限公司、蔡振富之薪資債權,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臺北市中正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