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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75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13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詹明學  
債  務  人  莊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在本院轄區內,有何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之執行行為,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戶籍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