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7057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陳奕均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及人壽保險投保等資料並執行,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事,
惟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