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811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啓明
債 務 人 黄秀賢
債 務 人 吳俊隆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解約金),
惟債務人住、居所分別設籍在臺南市、新北市板橋區,有債務人
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有管轄權的法院應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則本件應裁定移轉其中有管轄權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