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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78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351號
債  權  人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  
代  理  人  孫安妮律師


債  務  人  洪福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7835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陽生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及薪資債權,依債權人狀載所示,該第三人等公司分別設立登記在臺北市松山區、花蓮縣花蓮市及雲林縣大埤鄉及屏東縣屏東市,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裁定移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再由台灣蓮花地方法院囑託其他法院執行,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