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79711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萬來
債 務 人 許幸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79711號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調查
債務人集保、保險及郵局存款資料
經查,查無以債務人二人為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債務人吳萬來集保股票等值金額未達起扣點,郵局存款帳戶餘而扣除手續費用後,未達債權人聲請之最低金額;另債務人許幸雌集保股票皆為零元,其郵局存款分別開路於高雄市府郵局,餘額亦為零元,無執行之實益,另於高雄前鋒郵局有開戶,查本件該執行之標的物其
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高雄市鼓山區,有此有集保查詢報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