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8977號
債 務 人 莊歐好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債務人就
債權人
聲請執行其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郵局(下稱仁武仁雄郵局)之存款債權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民國114年12月1日橋院甯114司執梅字第88977號
執行命令(即扣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郵局之存款債權)扣
押金額逾新臺幣28,749元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
擔保之標的。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
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甚明。是除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及其它債務人就特定債權依法開立專戶受領之情形外,其他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酬勞、補助款等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尚未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對第三人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將已領取之給付款項存入銀行後,則其請領之權利已不存在,而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為得對於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性質,
非上開法條
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其於第三人仁武仁雄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國民保險老年年金,若將存款全數扣押將嚴重影響其基本生活,與強制執行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不符等語。
三、
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仁武仁雄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第三人仁武仁雄郵局回覆扣得債務人存款新臺幣(下同)41,749元在案。債務人稱該存款為國民保險老年年金,然依上開規定,僅有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債務人於第三人仁武仁雄郵局之帳戶並非專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即屬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債務人雖陳明扣押全數存款影響其基本生活
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釋明,本院
爰以115年2月3日函請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相關釋明,債務人於115年2月5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迄未補正任何說明,且依債務人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8月止,債務人逾一年均無支用帳戶存款,直至114年9月8日始有提領50,000元之紀錄,債務人未每月提領年金,
難認該給付為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債務人未提出
可資佐證其異議事由之釋明文件或說明,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另查,債務人之第三人仁武仁雄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日存款結餘為571元,至第三人於114年12月1日收受
扣押命令止,該帳戶曾於113年9月27日及114年10月15日分別有重陽禮金1,500元及114年11月12日有政府普發現金10,000元匯入,此有債務人所具郵局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依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可認該帳戶於
前揭日期匯入之重陽禮金3,000元及政府普發現金10,000元,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及依上開條例規定,均屬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上開執行命令扣押逾28,749元(計算式:41,749元-3,000元-10,000元=28,749元)部分,應
予以撤銷。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