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8923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李淑君 住○○市○○區○○路000號
設高雄市○○區○○街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義川(歿)
債 務 人 何蔡桂英 住○○市○○區○○街00號
何義雄 住○○區○○街00巷00號
上列
債權人與債務人何義川等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可參。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7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何義川業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一紙在卷
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何義川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另就債務人福財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設址於高雄市大寮區,另債務人何蔡桂英及何義雄亦均住於高雄市大寮區,
非在本院轄區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