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154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玉佳
債 務 人 陳坤和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保險及郵局開戶資料並執行,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事,
惟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