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314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馮麗燕即余馮麗燕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執行,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事,
惟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基隆市安樂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件附卷
可佐。
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由債務人
住所地所屬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