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權人
債 務 人 陳泰翰即陳聖壬
上列
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4年7月4日所製作
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
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47條第5項所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已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
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
陳報債權有二筆,
債務人尚欠異議人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804,821元未列入,且債權表
所載有
擔保及有
優先債權欄位重複列載異議人汽車貸款240,120元,應就此部分僅列為無擔保等語。
㈠按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又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
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
㈡查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裁定
諭知債務人自114年5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本院並已114年5月13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6月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6月2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異議人於114年5月14日收受前開公告後均未向本院申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再查,異議人雖主張曾於向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陳報,債務人尚欠保證債務804,821元,惟非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本院所定申補報債權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與本條例第33條規定有違,是本院無法據其於更生程序開始前之
陳報狀列載債權,僅能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按債權人清冊內容即240,120元登載於債權表。
㈢復查,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
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債權表所載異議人汽車貸款債權,就債務人所有車號
4865-QR車輛有設定動產抵押,且經本院職權查詢,
抵押物仍為
聲請人所有,
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故異議人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擔保債權人,其主張應改列載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於法未合。 ㈣
綜上所述,異議人對自己之債權提出異議,與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異議顯無理由;又其申、補報債權亦已逾本院所定期間,不符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規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