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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請人即債  莊宏偉  
務人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因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然因聲請人原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低於其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63,580元,對債權人難認公允,是經本院通知後,聲請人願重新提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3,661元,總清償金額共263,592元,清償成數為6.56%,於每月15日清償之更生方案。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陳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且高於財產現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仲信公司
4021035
100%
3661
清償成數
6.56%
還款總額
263592
補充說明:
本件僅有1名債權人,請聲請人自行向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