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
務人
權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
聲請人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
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
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因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然因聲請人原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低於其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63,580元,對債權人
難認公允,是經本院通知後,聲請人願重新提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3,661元,總清償金額共263,592元,清償成數為6.56%,於每月15日清償之更生方案。又查,
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陳個人生活費與
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且高於財產現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
核屬盡力、
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更生方案
| | | |
| | | |
| | | |
| | | |
補充說明: 本件僅有1名債權人,請聲請人自行向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