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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債  洪盈盈即洪瑮馨
務人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雖有投保宏泰人壽、新光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然解約金均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屬清算財團,另聲請人雖有2名債務人,然僅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對第三人袁偉倫有執行受償新臺幣(下同)63,077元,故認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63,077元;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106、109年次),因受扶養人名下均無財產、申報所得即低,僅母親每月領有勞保年金8,905元,本院認皆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沛里恩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另兼職UBER EAT,自陳正職與兼職收入共40,116元,其113年4月至114年6月正職薪資平均為33,054元,113年3月至9月兼職收入平均約3,000元,113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33,47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8,2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母親領取年金存摺內頁影本、沛里恩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影本、UBER EAT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執行無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影本(通知執行受償)、聲請人陳報狀、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陳所得平均40,116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2,53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執行所得63,077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9,248元,同於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應屬合理。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1,634元,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母親年金與3名手足分攤計算金額(1634<{00000-0000}÷4),並無過高。
  ㈢復聲請人尚主張每月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302元,低於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與前配偶分擔計算金額(17302<19248×2÷2),亦為合理。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銀行
4712321
70.8%
1792
台北富邦
238325
3.58%
91
國泰世華
196208
2.95%
75
兆豐銀行
12206
0.18%
4
滙豐銀行
125126
1.88%
48
新光銀行
53192
0.8%
20
聯邦銀行
233723
3.51%
89
元大銀行
63390
0.95%
24
永豐銀行
104894
1.58%
40
台新銀行
336346
5.05%
128
中國信託
195916
2.94%
74
裕富資融
384159
5.78%
146
債權總額
6655806
每期清償總額
2531
清償成數
2.74%
 還款總額
182232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