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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聲請人即債  徐靖宜即徐肖凰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出廠25年老舊車輛,顯無處分實益,另其有投保國泰人壽、台灣人壽與安聯人壽保險,然多數保險解約金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屬清算財團,然有1張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因達新臺幣(下同)229,933元,屬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復查,聲請人主張現無業,於家中照顧父親,由手足每月給予20,000元,111、112年度均未申報所得,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手足出具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3年度仍未申報所得,勞保亦投保於職業工會,有其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收入切結書所載20,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6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僅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229,933元有清算價值,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9,218元,與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相當,應屬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又縱未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以聲請人實際所得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仍有16,400元可用於生活,雖低於聲請人原自陳金額,然其主張如生活費有不足將由手足資助,故認尚不影響更生方案履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華南銀行
189970
6.81%
245
國泰世華
182560
6.55%
236
新光銀行
104133
3.74%
135
聯邦銀行
213019
7.64%
275
台新銀行
0000000
46.28%
1666
安泰銀行
300393
10.77%
388
滙誠第一
316831
11.36%
409
萬榮行銷
190695
6.85%
246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600
清償成數
9.30%
 還款總額
2592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