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務人
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優先權人兼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二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
聲請人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另以附表一所示保單為
擔保,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不得變更
要保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亦不得解約。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
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
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而其原所提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2,000元,總清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4,000元,清償成數為1.40%,因僅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6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7,473,790元,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
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然因原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遠低聲請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共1,265,365元
,故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另提出下列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每月清償13,181元,總清償金額共1,265,376元,清償成數為12.28%,於每月10日清償,並以附表一所示保單為擔保。又查,
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幾近全數用於清償,
惟聲請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由子女協助負擔不足之生活費,且提供附表一所示保單為擔保,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故認上開方案
核屬盡力、
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一:
以下列保單為擔保,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不得變更要保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亦不得解約(★然不影響聲請人於保險 存續期間,其餘如滿期金、理賠金等,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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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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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