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務人
第 三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並以附表一所示
列舉式">保單為
擔保,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不得變更
要保人與
受益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亦不得解約。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另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10張三商美邦人壽及3張國泰人壽保單,然僅有附表一所示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28,630元,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其餘保單均未達前開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
非屬清算財團,故認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28,630元;另查,聲請人雖主張需扶養同居親屬即孫子(102年次),然就其女兒與其他同居親屬(如聲請人配偶)何以無扶養能力,全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尚
難認其孫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現仍任職於木棉花企業社,依該企業社出具之工作收入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為21,000元,每月另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111、112年度均未申報所得,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工作收入證明書、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
可稽。因聲請人113仍未申報所得,本院在查無其他收入狀況下,認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049元,
惟聲請人現年已64歲,明年將屆齡退休,將來是否可維持收入尚屬不明,而經本院調查若聲請人以相同條件繳納國民年金,於屆齡退休即民國115年9月後,每月所領殘障補助、勞工保險勞年年金給付與國民年金共15,679元(加回勞工紓困貸款),以上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
可證,故認其退休後還款能力約為15,679元。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第1至10期,每月清償8,078元,第11至72期,每月清償2,385元,並以附表一所示保單為更生方案履行擔保品。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28,630元,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本院認聲請人個人生活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以每月19,248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第1至10期更生方案,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十分之九全數用於清償,而第11至72期更生方案,則已高於財產現值平均,是
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
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且因聲請人退休金遠低於目前所得,故另提供附表一所示保單為擔保品以擔保更生之履行,是認其更生方案應為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一:擔保品
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就下列保單不得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不得解約(★然不影響聲請人於保險 存續期間,其餘如滿期金、理賠金等,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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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並以附表一所示保單為擔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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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