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6,752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4,004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8,628元、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40,097元,然均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
非屬清算財團財產,故認其財產無清算價值;再查,聲請人現為臨時清潔人員,自陳每月收入18,000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收入
切結書、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
可稽。雖有
債權人表示聲請人收入遠低於基本工資未盡合理,然聲請人主張因車禍舊傷,
迄今仍受肩頸肌肉疼痛所苦,無法長期負荷勞動工作,另患有高血壓、混和性高血脂症等慢性疾病,常需請假看診,難以從事正職工作,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3年度仍未申報所得、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有其診斷證明書、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附卷
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切結月薪18,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7,000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應屬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
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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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