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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異議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戴駿升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所製作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申報均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此觀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規定自明。另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47條第5項所規定甚明。
二、申報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向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3號陳報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76,931元,故請求列入債權表等語。
三、查:
 ㈠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另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再按得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㈢查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裁定知債務人自114年7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14年7月17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8月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4年8月2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債權人未於時限內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然異議人於114年7月18日收受上開公告後,皆未申報其債權金額,又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僅列載名稱相似之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無填載債權金額,故本院債權表無法依債權人清冊內容列載異議人之債權,以上有債權人清冊、前開公告、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復查,異議人於收受債權表後,雖異議曾於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3號陳報債權為276,931元,惟並非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本院所定申補報債權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與本條例第33條規定有違,況本條例除47條第5項外,無擬制申報之相關規定,異議人認本院應據此將其債權列入本案債權表之主張尚乏依據。
 ㈣綜上,異議人對自己之債權提出異議,與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異議顯無理由;又其申、補報債權亦已逾本院所定期間,不符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規定,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