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對人即債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即債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即債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
本件聲請人名下僅有老舊車輛,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故認其財產無清算價值;又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其父親名下僅有坐落臺東縣金峰鄉房屋、4筆土地與老舊車輛,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母親名下無財產,兩人均未申報所得,有受聲請人與1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原任職百達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達醫療公司),另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與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兼職,其民國113年9月至114年10月間正職與兼職收入平均約64,678元,然已於114年11月間自天仁公司離職,另於115年1月17日遭百達醫療公司
資遣,自115年1月20日起改任職於多那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那之公司),擔任物流司機,每月薪資約為33,0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查無保險)、
戶籍謄本、父親領取補助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百達醫療公司薪資單及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影本、和德昌公司工時明細表影本、天仁公司薪資單影本、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
可稽。因聲請人現勞保確僅投保於多那之公司、和德昌公司(部分工時),有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
可證,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於多那之公司投保薪資33,000元,加計於和德昌公司113年9月至114年9月薪資平均12,722元,即以每月45,722元,做為其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車輛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20,364元為限。
㈢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與個人生活費後,每月剩餘15,358元作為父母
扶養費,低於以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父親身障補助後與1名手足分擔計算金額(15358<{18618×2-5437}÷2=15900),應屬合理。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
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
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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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