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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請人即債  顏佑霖即顏姝莉
務人               

代  理  人  林宗穎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其母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有新光銀行陳報狀、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影本附卷為憑,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由上開債權人承受訴訟
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各有效保單解約金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屬清算財團,故認其財產無清算價值;另查,聲請人主張因前配偶拒絕給付扶養費,故需獨自扶養次子(109年次),而長子已成年,故不再陳報扶養費,因聲請人次子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每月僅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2,313元,且聲請人已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釋明曾對前配偶聲請強制執行給付扶養費未果,另經本院職權查詢,其前配偶113年度未申報所得、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縱再聲請執行亦難以受償,故認聲請人確有獨力負擔次子扶養費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擔任契約照服員,並主張因照服員工作與手搖飲兼職上班時間衝突,現已無兼職收入,而其民國114年8月至114年12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平均為33,812元,如任職滿1年後預計將可領取年終獎金44,085元,每月另領有租金補助6,4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前配偶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與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院114年度司執教字第1684號函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薪資明細影本、領取各項補助存摺內頁影本、仁武區公所函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月薪加計年終獎金平均與租金補助,即每月43,886元(33812+44085÷12+6400),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四、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38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本院認聲請人個人生活費應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20,364元為限,而次子扶養費則以上開金額扣除補助後以18,051元計算。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土地銀行
205825
4.21%
184
台北富邦
1495546
30.57%
1339
兆豐銀行
165739
3.39%
149
遠東銀行
327837
6.7%
293
玉山銀行
43946
0.9%
39
星展銀行
739458
15.11%
662
台新銀行
503793
10.3%
451
富邦資產
774031
15.82%
693
仲信資融
15224
0.31%
14
勞保局
83954
1.72%
75
新光銀行
97814
2.0%
88
中正資產
439232
8.97%
393
債權總額
4892399
每期清償總額
4380
清償成數
6.45%
 還款總額
31536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