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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請人即債  劉淑玲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電話:00-0000000,0000000,0800-0                         80057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5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4,003,464元,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2,625元,總清償金額共189,000元,清償成數為3.90%,於每月15日清償。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近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95年出廠之汽車,及101年出廠預估無殘值之機車,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
842102
17.38%
456
聯邦銀行
  0000000
41.98%
  79342
凱基銀行
991237
20.46%
537
安泰銀行
973329
20.09%
527
中華電信
 4490
0.09%
 2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2625
清償成數
3.90%
 還款總額
189000
補充說明:
1.本表所載債權人、債權比例、債權總額係依本院更正債權表列載(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均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3.合迪公司就動產抵押設定金額範圍內,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74.08%)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就此部分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