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調查如下:
㈠查聲請人名下有1輛民國107年出廠之大型重機,因尚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動產抵押,縱
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另其所投保台灣人壽、南山人壽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總額僅新臺幣(下同)55,299元,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
非屬清算財團;又查,聲請人雖曾於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即113年3月28日向三商美邦人壽辦理保單貸款200,000元,然其主張係因前於111年12月底發生車禍致第四、五腰椎線性骨折,數月無法工作,故向親友借款給付醫療費用與生活費,後於聲請更生前辦理保單貸款,
旋於113年3月29日清償親友借款,因聲請人清償借款
期間非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前6個月內,與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若轉為清算程序,亦無法選任管理人撤銷該清償行為,請求其親友返還,故認該保單借款亦非屬清算財團,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件債權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友收受款項證明書等附卷
可證,是認聲請人財產無清算價值。
㈡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103年次),其母親與子女名下均無財產、無申報所得,僅母親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5,175元,本院認有受聲請人3名手足、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主張現仍借用美髮沙龍場地從事自行接客美髮業,自陳每月收入約31,610元,依其114年1月至8月淨收入報表計算,平均淨收入則為31,263元,另聲請人所投保台灣人壽保險,每3年可領取1次生存金15,000元,是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尚有生存金收入約為417元(15000×2÷72),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則為24,755元、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淨收入報表、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
可稽。因聲請人113年度未申報所得、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有其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附卷為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情形下,以自陳收入加計台灣人壽年金平均即32,027元(31610+417),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09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申報所得總所得僅24,755元,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而依聲請人更生方案
所載收支狀況,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7,200元,縱將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貸款200,000元計入所得,餘額仍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207200<222,552);且本院認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7,301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應屬節約。
㈢再以本院認定所得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與其個人生活費後,聲請人每月剩餘11,635元用於母親及子女
扶養費,低於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母親年金後與各該
扶養義務人分攤計算金額(11635<{00000-0000}÷4+19248÷2=13142),並無過高。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上開房屋補貼、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和潤公司所負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
質權、
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和潤公司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
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
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和潤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和潤公司之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6.68%)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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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和潤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6.68%)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