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
務人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保全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另按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第2項之限制,此觀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債務人廖玉瑛業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開始
更生程序,前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就附表所示保險為保全處分,然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附表所示保險,於裁定開始更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751號強制執行案件解約,故現已無保全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