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雖有投保多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然保單解約金總額僅新臺幣(下同)2,692元,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
非屬清算財團,其名下另有1輛機車,但尚欠動產抵押,
債權人預估無殘值,縱
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故認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再查,聲請人現仍為富邦人壽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依受領薪資之存摺內頁所示,其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9月薪資平均約5,228元,並於大發財彩券行擔任計時人員,依薪資明細表所示,114年1月至9月薪資平均為17,504元,113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9,597元,現未投保勞保,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
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之存摺內頁、大發財彩券行薪資表、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
可稽。雖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未盡合理,然聲請人陳報罹患憂鬱症難以提高收入,並提出診所藥袋影本附卷
可證,本院認其因身心狀況影響收入非無理由,且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情形下,以保險業務員與彩券行薪資總額即22,732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6,88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另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聲請人目前薪資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15,850元用於生活,低於11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20,364元,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
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所負之債務,部分有設定動產抵押屬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
質權、
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迪公司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
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
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
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23.8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就此部分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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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公司,就抵押債權設定金額範圍內,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23.8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就此部分應暫予保留。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