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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
申報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聲請人即債  許晟源  
務人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47條第5項所規定甚明。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71,24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三、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
 ㈡查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知債務人自114年8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14年8月29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9月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4年10月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申報人於收受上開公告後僅申報其債權金額為1,055,095元,本院並據此登載於債權表。申報人遲至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時,另補報其債權金額為1,171,240元,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
 ㈢綜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申報人未依限申報、補報債權,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