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原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已併入其母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有新光銀行
陳報狀、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影本附卷為憑,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由
上開債權人承受訴訟。
二、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與2名子女所
公同共有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181地號土地、六合段486之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西衛5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公同共有房地),但其中房屋課稅現值僅新臺幣(下同)504元、六合段486之1地號土地課稅現值僅19,026元,且據原債權人新光行銷陳報,系爭公同共有房地中僅五福段180地號、181地號土地曾經債權人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
堪認其餘房地顯無變價實益,而五福段180地號、181地號土地於澎湖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08號1拍底價為82萬元,然系爭公同共有房地均為
繼承其配偶而來,1拍底價僅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繼承債務相當,況據土地謄本所示,被
繼承人曾另遭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假扣押,是否有其他繼承債務不明,故
本件縱轉為清算程序,亦將因繼承遺產不敷清償繼承債務而不予變價,是認系爭公同共有房地無清算價值;再查,聲請人現為夜市攤販,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並兼職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9,600元,是每月總收入共21,600元,112、113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無投保勞工保險,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
戶籍謄本、收入
切結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夜市清潔費收據、聲請人夜市擺攤照片、原債權人新光行銷民國114年11月25日陳報狀、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陳報狀在卷
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自陳總收入21,6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四、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2,2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系爭公同共有房地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9,248元,低於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20,364元,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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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