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
權人
權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練育伶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易光容
權人
債 務 人 易光鳳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製作之
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吳麗芳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
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
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等應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資金往來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如其無法提出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
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
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可資參照。又查,經本院轉知相對人等異議狀,並通知其等提出
兩造間給付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到院後,相對人練育伶、易光容已提出相關證明,且其所提出歷次交易總額已超出
本件債權表
所載金額,已
足證有債權關係存在,非異議人所言無具體事證,故認異議人就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相對人吳麗芳經通知後未補正,
難認相對人吳麗芳曾將借款交付與債務人,以上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相對人練育伶交易明細與存摺歷史交易紀錄、相對人易光容存摺內頁等影本附卷為證,故認異議人就相對人吳麗芳之異議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