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代 理 人 李莉菁、黃詠瑄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練育伶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易光容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
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
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
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
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7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6,982,019元,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
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然因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低於名下財產價值
,故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另提出下列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5,100元,總清償金額共367,200元,清償成數為3.502%,於每月10日清償。又查,
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每月薪資21,000元及租金補助3,6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依115年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364元)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亦高於聲請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額,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
核屬盡力、
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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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0,486,220元。 3.清償總金額:367,200元。 4.總清償比例:3.502%。 |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小數點相對大者進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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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