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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請人即債  邵渲云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2輛汽車、多張保單,然汽車現值尚不足清償動產抵押,而8張保單解約金均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又僅全球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解約金,加回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即民國113年6月26日借款75,000元後,保單解約金達187,144元,雖本件若轉為清算程序,恐因管理人費用過高而認無撤銷借款行為追回之實益,然仍暫認聲請人財產現值為187,144元。復查,聲請人已退休,自114年1月起每月退休金共計39,794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領取退休金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退休金共計39,794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共計68期,第1至67期每期清償23,000元,第68期清償金額為12,45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㈠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減少,若原更生方案還款6年共計72期計算,還款總額已逾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總額,故本院職權減少列載還款期數為68期,先此說明。
  ㈡另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縱本院暫認聲請人財產現值為187,14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㈢再以聲請人每月退休金加計本院暫認財產現值,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金額為19,393元(39794+187144÷00-00000=19393),低於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20,364元,並無過高。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本院暫認財產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如本院更正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之預估不足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00%)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至67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68期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98582
6.35%
1459
791
國泰世華
0000000
67.13%
15440
8362
玉山銀行
70852
4.56%
1049
568
裕融公司
175076
11.27%
2592
(暫保留)
1404
(暫保留)
和潤公司
166132
10.69%
2460
(暫保留)
1332
(暫保留)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23000
12457
清償成數
100%
還款總額
0000000
補充說明:
1.本表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債權金額係依本院更正債權表所載(因債權金額件少,更正債權表債權均已確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還款6年72期,還款總額已逾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總額,故職權列載本件還款期數為68期。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3.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00%)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