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請人即債 王多加(Lopaiay‧Talalavi)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羅振瑞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保單解約金現值均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非屬清算財團,而名下車輛經動產抵押
債權人預估無殘值,雖有富邦人壽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然金額過低,縱
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分配實益,故認聲請人名下財產均無清算價值。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7、108、110年次),子女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本院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自陳現為工地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5,040元,其111、112年度皆無申報所得,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
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筆錄影本、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
可稽。因聲請人113年度仍未申報所得,現無投保勞保,有其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附卷
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自陳月薪加計租屋補助,即以每月35,04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856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收入加計租屋補助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33,184元用於支出,低於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20,364元計算之個人生活費、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筆錄
所載長子與次子
扶養費共5,000元、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配偶分攤之幼子扶養費(33184<20364+5000+20364÷2),應屬合理,雖聲請人幼子(110年次)現領有育兒津貼,然將於滿5足歲時不符補助資格,故認於計算子女扶養費時不需再扣除前開補助。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
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負債務,部分有設定動產抵押屬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
質權、
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和潤公司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
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
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該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和潤公司之預估不足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5.3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就此部分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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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和潤公司就設定動產抵押範圍內,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5.3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就此部分應暫予保留。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