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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請人即債  王俊仁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盧姿伶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現於雙億金屬有限公司擔保技術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500元(債務人原陳報之租屋補助,業已無領取)。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5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8,000元,清償比例為4.4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別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債務人名下之汽車、機車,均業已設動產抵押)。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因此,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及對受扶養人1人(扶養義務人2人)之扶養支出9,000元,均低於高雄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規定之數額。債務人現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8,000元,餘額為1,500元,更生履行期間可處分之餘額約108,000元,依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總清償金額為108,000元,已全額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得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一:(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2,443,192元。
3.清償總金額:108,000元。
4.總清償比例:4.4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元以下以小數點相對大者進位)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
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824
44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9,479
380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429
37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24
15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628
117
6-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89,410
239
6-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
90,000
55
7-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3,584
57
7-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
659,464
405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463
27
9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7,851
36
1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155
50
11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1,881
38

  合  計
2,443,192
1,500
參、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三點)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