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
務人
權人
代 理 人 李怡萱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又債務人每月確有固定收入新臺幣(下同)29,000元。再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6,909元,總清償金額497,448元,清償成數為5.12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僅有於民國114年2月7日變更
要保人為
第三人陳逸家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5筆,於變更時保單預估解約金為51,950元、2,309元、5,338元、2,259元、8,405元,為禁止扣押之財產,依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為無清算價值之財產。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679,000元,扣除必要支出461,952元後,餘額為217,048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364元,與高雄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相當,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2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364元後,餘額為8,636元,更生履行期間可處分之餘額約為621,792元,五分之四約為497,434元,依其所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97,448元,可認已逾五分之四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一:(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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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9,710,882元。 3.清償總金額:497,448元。 4.總清償比例:5.1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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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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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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