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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請人即債  洪國恆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慶龍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114年3月起至115年1月薪資總額新臺幣(下同)416,465元,核每月薪資約41,647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2,528元,總清償金額為182,016元,清償成數為7.79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預估解約金為55,06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預估解約金為3,034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預估解約金為47,527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僅1張有預估解約金11,582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預估解約金0元,合計117,207元,上開保單均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債務人願分72期,全數提出清償,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182,016元,亦高於上開財產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42,161元,扣除必要支出1,315,200元後,已無餘額,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0,364元,與高雄市11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364元相當,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扶養配偶(患有先天性肺動脈瓣狹窄、肺高壓、氣喘),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113年度所得為71,163元,平均每月收入5,930元,債務人每月應支出配偶扶養費應以8,997元為度{計算式20,364-5,437-5,930=8,997}。至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為109年生、111年生),債務人支出扶養費16,000元,核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尚屬合理。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41,64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5,361元,已無餘額,其配偶尚有些許收入可支應,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金額,已將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2,335,802元。
3.清償總金額:182,016元。
4.總清償比例:7.79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元以下小數點相對大者進位)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
金額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985
262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29
12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2,562
1,172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026
1,082

合計
2,335,802
2,528
參、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