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3號
權人
債 務 人 陳聖峰
上列
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製作
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另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按
債務人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約款約定為違反清償期最低應繳金額三期(含)以上者,其應負之
違約金以三期為上限,另金管會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亦規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故債權表
所載異議人違約金債權478元應更正為500元等語。
㈠按得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
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先此說明。
㈡另查,本條例第29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
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逾其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2部份,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其立法理由為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及手續費、服務費、設定費、滯納金等其他費用與約定之違約金合併計算,總額過高者,法院得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惟須以
裁判為之,程序繁複。為謀更生、清算程序簡速進行,
爰參酌民法第252條立法意旨,規定各筆債務合併計算,總額逾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2部分為劣後債權。是就
本件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依本金28,220元,
按年息計算2%之總額為478元,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核列為劣後債權,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異議人對自己之債權提出異議,與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且本院編造之債權表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