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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聲請人即債  劉嘉齡  
務人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下列情形,視為聲請人已盡力清償:一、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再按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聲請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64條第1項、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第6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雖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然國泰人壽為醫療險無解約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35,618元,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屬清算財團;另查,聲請人名下尚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公同共有土地,依公告現值除以公同共有人數20人後(實際應繼分待查),土地現值分別為208,440元、33,658元、4,834元,因本件若轉為清算程序,恐將認定無選任管理人為遺產分割訴訟之實益,故僅以459地號公告現值扣除選任管理人訴訟等財團費用後,以100,000元估定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高雄都模板業職業工會,其民國114年1月至5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儲退金後平均26,784元,自陳雇主未發放年終、三節或其他獎金,113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則為27,214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113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實際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等扣項平均,即以每月26,784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清償,每期清償6,2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本院認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00,000元,因聲請人已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例外延長為8年,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9,000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應屬合理。
  ㈢綜上,依聲請人延長為8年之更生方案計算,其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786286
12.41%
769
遠東銀行
184124
2.91%
180
玉山銀行
517636
8.17%
507
台新銀行
306087
4.83%
299
中國信託
0000000
44.4%
2753
滙誠第一
328330
5.18%
321
良京公司
857619
13.53%
839
台灣金聯
192824
3.04%
189
新光行銷
350546
5.53%
343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6200
清償成數
9.39%
還款總額
5952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