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務人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9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美雲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
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應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資金往來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如其無法提出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
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
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可資參照。又查,本院轉知相對人與債務人異議狀,並通知其等提出給付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到院,
惟除債務人提出金額為新台幣500,000元之
本票影本一份外,無人補正資金往來證明,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債務人
陳報狀附卷為憑;
惟查,本件所涉債權金額
非在小數,若債權確實存在相對人應據理力爭,然相對人全未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反應與常情不符,因本票僅係債權證明文件並無
執行力,無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僅憑前開本票,尚難使本院確信相對人有曾將借款交付與債務人陳○萱,故認異議人異議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