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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務  人  黃詩文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如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其債權應予剔除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轉知異議狀後,已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96號債權憑證影本,主張已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且曾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等節,足認系爭債權存在,異議人所言無具體事證證明,故異議人異議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