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與投資新臺幣(下同)70,000元,因汽車已超出耐用年限另欠動產抵押,縱
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遭高雄晶傑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傑達公司)
資遣時,雖領有
資遣費125,641元,然除以其失業月數,僅與原工作收入相當,
堪認已用於生活花費殆盡,是僅將投資70,000元計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因母親有工作收入,本院認無受扶養之必要,而其父親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每月雖有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0,759元,但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與1名受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自114年2月起任職於鴻弘電腦網路,月薪固定為26,000元,雇主無發放獎金,以上有聲請人與父母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
非要保人)、
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勞保局函(父親所領年金)、鴻弘電腦網路薪資與無發放獎金證明、聲請人與母親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
可稽。因聲請人主張前遭遇投資詐騙,除積欠高額債務並因而憂鬱、失眠,致無法負荷其他須與人互動或高壓工作,有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人力銀行投遞履歷截圖、健泰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本院認其主張有理由,故以現職月薪26,000元計算其可處分所得。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80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投資財產70,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為限。另其主張每月尚需負擔父親
扶養費3,500元,則低於以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點2倍扣除父親所領年金與1名手足分攤計算之金額(3500<{00000-00000}÷2),應屬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
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負之汽車貸款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
質權、
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裕融公司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
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
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
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裕融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裕融公司之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24.42%)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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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裕融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24.42%)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