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
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原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併入其母公司即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有新光銀行
陳報狀、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附卷為憑,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由
上開債權人
承受訴訟。
二、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附表所示
公同共有土地,本院認無選任管理人為分割訴訟後變價之實益,故不予處分,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查無有效保險)、聲請人陳報狀、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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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9.37平方公尺,由84人公同共有) | 約22,948元(279.37×公告現值6900元÷84,然實際 應繼分不明) | 聲請人主張無變價實益,故顯無意願提出相當現值,因土地上有法定 抵押權,且依共有人人數計算,現值遠低於選任管理人所需 報酬,本院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