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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請人即債  吳思穎即吳秀秀
務人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即債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小額存款與微型電動二輪車,因存款不足負擔解送費用,微型電動二輪車為聲請人代步工具,本院均認不予處分,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存款
⑴郵局存款:8元
⑵土地銀行存款:4元
⑶華南銀行存款:8元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2
微型電動二輪車(車號0000000)
不明
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爰不予變價。
聲請人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然為醫療、防癌險無解約金且失效,另新光人壽查無投保資料、南山人壽僅為團險被保險人,均不屬清算財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