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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請人即債  李朋洊即李永吉
務人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91元,另雖有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然解約金僅89,915元,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屬清算財團,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郵局存款
491元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聲請人雖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然解約金僅89,915元,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