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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請人即債  方柏恩即方柏凱
務人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查,本件清算財團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存款,其中存款部分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另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經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並經保險公司解送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70,531元,以上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70,531元,經保險公司解送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70,531元


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保險公司解送解約金170,531元,並分配與債權人。
2
存款
⑴合作金庫銀行存款:777元
⑵郵局存款:95元
⑶第一銀行存款:40元
⑷玉山銀行存款:58元
多數餘額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註: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二十年繳費配偶終身壽險(壽型)之保單預估解約金101,340元,因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不得扣押,屬清算財團財產,無法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