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
務人
權人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
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共新臺幣84元,不足負擔解送費用,故不予處分,另聲請人雖有投保全球人壽保險,但為無解約金之健康險,
非屬清算財團,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
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以上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
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
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