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
代理人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
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新臺幣45元與機車1輛,因存款不足負擔解送費用,機車尚欠動產抵押,本院認均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
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聲請人
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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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廠12年,超出耐用年限,且尚欠動產抵押,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
聲請人雖曾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變更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要保人,並將1張保單解約,然因原保單保險解約金僅分別為7,263元、44,961元(已解約),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縱未變更要保人,亦不屬於清算財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