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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請人即債  龔雯琪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70元,遠低於解送費用,無處分實益,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郵局存款
70元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聲請人雖有投保宏泰人壽、國泰人壽(已變更要保人)保險,然解約金僅分別為38,878元、44,816元,另凱基人壽無解約金,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屬清算財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