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
務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
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開始清算在案;又查,聲請人陳報清算財團如附表所示,本院認投資餘額低於委託變價費用無處分實益,另已變更
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3元,雖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然聲請人於保險法修法前陳報願分期繳回相當金額;再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內容雖記載聲請人有裁定開始清算前已解約之南山人壽與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然據聲請人所提出
執行命令影本,前開保單係遭原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
強制執行而終止契約,且經本院電聯該公司
送達代收人確認,該公司因強制執行聲請人保單而受償1,024,850元,不足額以減免方式結清,現已無債權,是認前開解約金
非屬清算財團;復查,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即民國114年2月26日雖有存款30,016元,然聲請人主張為
第三人鄭○○等同學集資
贈與罹癌之同學賴○○之醫療費及營養品費用(生前由聲請人夫妻協助照顧),並於賴○○於114年間去世時用於喪葬費花費殆盡,故本院亦認該筆存款非屬清算財團,以上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智字第160634號執行命令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集保查詢報表、本院電話紀錄、賴○○住院照片影本、死亡證明影本、對話截圖影本、聲請人
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
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
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36,003元,經聲請人分期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
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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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 | | 已於裁定開始清算前1年內即113年4月3日變更要保人為配偶,雖解約金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然由聲請人分期繳回相當金額。 |
| | 30,016元(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陳報日餘額為1元) | 聲請人主張為第三人鄭○○等同學集資,贈與罹癌之同學賴○○之醫療費及營養品費用(生前由聲請人夫妻協助照顧),並於賴○○於114年間去世時用於喪葬費花費殆盡,因聲請人已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是認非屬清算財團。 |
| | ⑴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股:約175元 ⑵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7股:約943元 | |
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內容雖記載聲請人有裁定開始清算前已解約之南山人壽與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然據聲請人所提出臺北地院113年2月21日北院英112司執智字第160634號執行命令影本,聲請人原為要保人之凱基人壽、南山人壽與新光人壽保險係遭原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強制執行而終止契約,且經本院電聯該公司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111號陳報狀 所載送達代收人陳先生,其表示確因強制執行聲請人保險而受償1,024,850元,不足額以減免方式結清,現已無債權,故前開保險解約金已因強制執行而不存在(且清償日已逾裁定開始清算前6個月,亦非聲請人主動清償,與本條例第20條規定不符),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