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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7號
聲請人即債  陳科逢即陳清峰
務人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小額存款,因不足負擔解送費用,本院認無處分實益,又其雖有投保南山人壽與新光人壽保險,然南山人壽無解約金,新光人壽僅為被保險人且無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變更要保人紀錄,屬清算財團,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7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
附表: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存款
⑴郵局存款:155元
⑵兆豐銀行存款:11元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聲請人雖有投保南山人壽與新光人壽保險,然南山人壽無解約金,新光人壽僅為被保險人且無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變更要保人紀錄,非屬清算財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