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4號
務人
扶律師)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
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㈠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㈡營業之停止或繼續。㈢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1元,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
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
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合計111,793元(下稱
系爭款項)應提出等值金到院,供分配予各債權人
云云。經查,系爭款項之各保險契約之各筆保單解約金,均低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9,357元(即依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中信銀行主張
洵屬無據,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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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中華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於裁定開始清算前,遭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324號強制執行終止而不存在;另尚有1張中華郵政與2張友邦人壽保單,然解約金僅分為12,448元、930元、344元,再聲請人雖曾於裁定開始清算前變更3張南山人壽保單 要保人為子女,然解約金僅分別28,878元、8,852元、60,341元,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 非屬清算財團。 | | |